第37期

發刊日期:2020/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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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LAC 檢驗機構委員會提供ISO/IEC 17020案例研究分享(續)

本篇為續承第36期,再次分享有關國際實驗室認證聯盟(ILAC)檢驗機構委員會針對檢驗機構之國際符合性評鑑標準ISO/IEC 17020之案例研究,以期提供檢驗機構於符合國際標準ISO/IEC17020之公正、能力及一致性運作之參考。

個案一、

依ISO/IEC 17020:2012 第4.1.6 b)節描述檢驗機構類型B類提及:「凡提供第一者檢驗、第二者檢驗或兩者皆提供的檢驗機構應符合第A.2 節B類要求,為組織中獨立且可區分之一部分,該組織從事受到檢驗項目之設計、製造、供應、安裝、使用或維護;此檢驗機構僅對其母體組織(即內部檢驗機構)提供檢驗服務。」;而於ISO/IEC 17020:2012第4.1.6 c)節對於檢驗機構類型C類描述:「凡提供第一者檢驗、第二者檢驗或兩者皆提供的檢驗機構應符合第A.3 節C類要求,在組織內無須是獨立部分,惟可加以鑑別,該組織從事受到檢驗項目之設計、製造、供應、安裝、使用或維護;此檢驗機構對其母體組織、其他機構或兩者皆提供檢驗服務。」。

然,有關檢驗機構類型B類與檢驗機構類型C類定義中,談及於組織中作為獨立且可區分之一部分,與組織內無須是獨立部分,惟可加以鑑別之一部分,此有什麼區別?如何被證明或被認可?

結論:

為了使檢驗機構展現其為組織內獨立且可區分之一部分,此檢驗機構須是該組織內的獨立部門,且檢驗人員與管理階層須在組織內的該獨立部門中工作。而對於檢驗機構類型C類而言,未有要求檢驗機構須為組織內的獨立部門,而是要求所有參與檢驗的人員,均須以可被鑑別的方式識別(如姓名),以便明顯鑑別誰參與檢驗活動。同時,文件化的組織結構、工作說明或人員紀錄,亦可用於檢驗機構展現其獨立及/或展現已被鑑別的措施之一。

個案二、

依ISO/IEC 17020:2012 第4.2節:檢驗機構應透過具法律效力之承諾,負責管理在從事檢驗活動期間,從中取得或產生之一切資訊。惟檢驗機構公開可用的合約條款與條件,包括檢驗機構的政策及/或有關保護客戶資訊的承諾聲明,可否視做為保密性之強制性法律承諾?另,檢驗機構披露有關客戶的機密資訊時,檢驗機構的客戶可否將這些條款及條件用於向相關主管機關提供的法律證據嗎?換句話說,這些公布的條款及條件是否具有與上述條款中提到的合約協議等同的效力?

結論:

檢驗機構有責任了解其所在國家之現行法律制度,並展現其已確認的檢驗機構的政策及/或有關保護客戶資訊的承諾聲明,於當地法律制度下,已被視為強制性的法律要求。同時與此特殊情況下,亦應查證檢驗機構透過“公開可用的合約條款與條件”做出的承諾,於相關法律制度下,可否視為具強制性法律的承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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